欧盟委员会对德国HMD诉VoiceAge EVS案“法庭之友意见书”(全文)
2024-10-31 23:1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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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欧洲议会和理事会2002年12月16日颁布的第1/2003号条例(《欧盟官方公报》2003年1月4日第L1期第1页,“1/2003条例”)第15条第3款第3句的规定,我们以法庭之友(Amicus Curiae)的身份,向高级审判庭提交以下意见。同时,欧盟委员会请求高级审判庭允许其在口头辩论中也能够陈述意见。

本文件的结构如下:

A. 引言 ....................................................................................................................2

B. 欧盟委员会作为法庭之友(Amicus Curiae)意见的目的和范围 ................................................5

C. 事实背景 ...........................................................................................................6

I. 概述 ................................................................................................................6

II. 双方之间的许可谈判进程 ..........................................................................7

D. 关于华为判决的解释问题 ................................................................................10

I. 法律背景 .......................................................................................................10

1. 华为判决的法律背景 ...............................................................................10

2. 华为判决后的程序步骤 ...........................................................................13

II. 第一步:侵权通知 ........................................................................................16

1. 案件背景 ...................................................................................................16

2. 侵权通知的内容要求 ...............................................................................17

3. 提起禁令诉讼前的侵权通知送达 .........................................................19

4. 程序步骤的强制顺序 ...............................................................................20

5. 法律状况解释的限定 ...............................................................................21

III. 第二步:许可意愿 .........................................................................................21

1. 案件背景 ...................................................................................................21

2. 表示许可意愿的要求 ...............................................................................22

3. 在提起禁令请求后不得补充第二步 .......................................................25

4. 程序步骤的强制顺序 ...............................................................................26

5. 法律状况解释的限定 ...............................................................................26

A. 引言

当前在高级审判庭(senat)进行的上诉程序是双方之间更大法律争议的一部分。该争议已导致慕尼黑地区法院I的两项一审判决(2021年9月9日,案号:7 O 15350/19 和2022年5月25日,案号:7 O 14091/19)。针对这些判决的上诉目前在高级审判庭以案号6 U 3824/22 Kart和6 U 6804/21 Kart悬而未决。此外,与之平行的案件还涉及曼海姆地区法院的四项判决,这些判决的上诉正在卡尔斯鲁厄上诉法院审理。部分法律争议还在联邦专利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进行。

此类法律争议的起因是上诉原告在未与上诉被告签订许可协议的情况下,涉嫌使用了上诉被告的专利。上诉被告为移动通信领域标准必要专利(“SEP”)的持有人。上诉原告生产的手机据称部分使用了上诉被告的专利。双方为达成许可协议进行过沟通,但未能达成一致。目前,作为专利权人,上诉被告要求上诉原告停止侵害其专利权。

上诉原告认为上诉被告依据《欧盟运行条约》第102条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因为其对上诉原告提起了禁令诉讼。因此,慕尼黑和曼海姆地区法院一审中需判断所谓的反垄断强制许可抗辩是否适用,尤其是依据2015年7月16日欧洲法院在C-170/13案(Huawei诉ZTE,ECLI:EU:C:2015:477,以下简称“华为判决”)中的判决,评估双方是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这些义务适用于当SEP持有人对未签订许可协议的当事人提起禁令诉讼的情况。

需要指出的是,慕尼黑I和曼海姆地区法院在相同的事实基础上,对SEP持有人和专利使用者的相互义务的某些方面作出了不同的法律评价。慕尼黑I和曼海姆地区法院案件之间的唯一事实差异在于,它们涉及的是上诉被告的不同SEP。这些不同的法律评价可能源于对华为判决某些要点的不同理解。因此,欧盟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向高级审判庭阐述其对根据《欧盟运行条约》第102条在SEP持有人提起禁令诉讼(或产品召回诉讼)时的法律要求的理解,以及根据华为判决SEP持有人和专利使用者之间的相互程序性义务。

慕尼黑I和曼海姆地区法院的不同观点主要涉及根据华为判决对合规侵权通知的要求,以及对专利使用者声明愿意在公平、合理和非歧视性(FRAND)条件下达成许可的评价(即华为框架的步骤1和2,见下文D.I.2部分)。

在本次作为法庭之友的意见中,欧盟委员会针对华为框架的第一步指出,华为判决表明,侵权通知应当:(i)通知专利使用者被指控的专利侵权行为,(ii)指明涉及的SEP,并(iii)说明涉嫌侵权的具体方式。以上信息应包含在侵权通知本身中。此外,欧盟委员会指出,华为判决要求在提出禁令请求之前发送侵权通知。

针对华为框架的第二步,欧盟委员会指出,根据华为判决,专利使用者在声明其愿意接受FRAND条件的许可时,有权保留检查相关SEP的有效性及其对相关标准的必要性并在必要时提出质疑的权利。此外,是否符合FRAND条件的许可意愿应根据声明的内容和情境来评价,而非基于后续谈判中的行为。

最后,欧盟委员会指出,根据华为判决,华为框架中的任何步骤,尤其是前两个步骤,均不得在提起禁令诉讼后补充执行。此外,华为框架中的各步骤必须按既定顺序进行审查,因此,只有在第一步正确履行的情况下才可审查第二步,且只有在第二步正确完成的情况下才能审查第三步。第四步的适用也同样遵循此顺序。

B. 欧盟委员会作为法庭之友意见的目的和范围

根据1/2003条例第15条第3款,欧盟委员会有权在需要统一适用《欧盟运行条约》第101条和第102条的情况下,主动向成员国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并在法院许可下口头陈述其立场。

本次作为法庭之友意见的目标在于确保程序性和实质性框架的统一适用,该框架由欧洲法院在其华为判决中确立,特别是通过保障该框架的统一解释和各成员国法院的统一适用。欧盟委员会认为,慕尼黑I和曼海姆地区法院在某些法律问题上作出了不同的评价,这些差异可能源于对华为判决某些方面的不同解读。

鉴于此,本意见的范围仅限于提供欧盟委员会对华为判决应如何理解的建议,以便协助高级审判庭在法律评估上有所依据。

我们特别强调,欧盟委员会不对各方是否已履行其在华为判决下的相应义务发表意见。同样,欧盟委员会也不对当前上诉程序应如何裁决发表意见。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欧盟委员会鼓励高级审判庭在审阅本意见后,若对华为判决的解释仍存有疑问,可以依据《欧盟运行条约》第267条通过预先裁决程序向欧洲法院请求解答,以解决剩余问题。

C. 事实背景

I. 概述

根据欧盟委员会的理解,上诉被告VoiceAge EVS GmbH & Co. KG(“VAEVS”)是增强语音服务标准(“EVS”)所需标准必要专利组合的持有人。VAEVS已向欧洲电信标准协会(“ETSI”)承诺向所有有意者提供符合FRAND(公平、合理和非歧视性)条件的许可。

2019年,VAEVS在慕尼黑I地区法院和曼海姆地区法院对上诉原告HMD Global Oy(“HMD”)提起多项诉讼。HMD是一家芬兰智能手机制造商,其产品以“Nokia”品牌销售。在这些诉讼中,VAEVS要求HMD提供有关使用其专利的HMD产品数量和价格的信息(“信息披露诉讼”)。

随后,VAEVS扩展了这些诉讼请求,要求HMD停止进一步使用其专利。欧盟委员会理解为,所有案件涉及相同的事实和产品,但涉及同一标准内的不同SEP。

在2021年7月至2022年5月期间,慕尼黑I和曼海姆地区法院共对HMD作出6项判决(“地区法院判决”),裁定禁止在德国销售使用EVS标准的HMD产品。HMD已对此向卡尔斯鲁厄上诉法院和慕尼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这些上诉程序尚在进行中。

II. 双方许可谈判的详细进程

欧盟委员会尚未获得案卷查阅权,因此仅了解慕尼黑I地区法院在7 O 14091/19和7 O 15350/19案件一审判决中所披露的双方通信内容。根据判决内容,欧盟委员会得知上诉被告是欧洲专利EP ... 619 B1(部分专利号被遮蔽)德国部分的登记持有人。上诉被告的法律前任已向ETSI声明该诉讼专利对EVS标准(TS 26.455)为标准必要,并提交了相应的FRAND声明。双方一致认为,采用EVS编码器的移动终端设备使用了EVS标准。

2019年8月21日,上诉被告向上诉原告发出一封信函。在信中,上诉被告“邀请”上诉原告的母公司进一步了解其针对EVS标准必要专利组合的许可选择,并指出该专利组合中的14个专利族经独立审查人员认定为对EVS标准必要。此外,上诉被告告知上诉原告,可在其官方网站查阅更多信息,并在签署保密协议(Non-Disclosure Agreement)后获取更多关于所提供许可条件的详细资料。在上诉被告指定的官网上,列出了由上诉被告或其母公司持有的、被认定为标准必要的专利清单。通过链接可获取国际专利评估联盟(International Patent Evaluation Consortium)对每项列出专利的标准必要性声明。上诉被告还在其官网上表明,愿意在FRAND条件下许可其EVS专利组合,并提供样本许可合同供下载。

2019年9月16日,上诉被告再次向上诉原告发送了内容相同的信函。

上诉原告最初未对上诉被告于2019年8月21日和9月16日的信函作出回应。随后,上诉被告于2019年10月25日向上诉原告发送了一份包含持续性许可费的许可提案,并设定接受该提案的最后期限为2019年12月5日。

2019年11月26日,上诉原告通过电子邮件表示愿意在FRAND条件下签订许可协议以保护第三方的知识产权,但条件是上诉被告的专利具有法律效力且其衍生权利可依法强制执行。此外,上诉原告将其许可意愿限于那些与其产品所支持标准相关的必要专利。

2019年11月27日,上诉原告收到上诉被告提起的信息披露、账目核算及损害赔偿诉讼的通知。

2020年3月17日,上诉原告向上诉被告递交了一份声明,内容如下:

“[上诉原告] remains willing to take a license on FRAND terms to any [appellee] patents that are valid, actually essential and enforceable”其可翻译为:“[上诉原告]仍愿意就[上诉被告]的任何有效、实际必要且可执行的专利在FRAND条件下签订许可协议。”

2020年5月8日,上诉原告向上诉被告提供了其在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2月期间在德国销售的手机数量及相关收入信息,并在曼海姆地方法院存入了特定金额。

2020年8月17日,上诉原告在一封信函中重申了其对2020年3月17日许可提案的坚持,并再次表示愿意在FRAND条件下签订许可协议,但仍将此意愿限制于那些标准必要、合法有效且可依法执行的专利。

上诉原告管理层于2020年9月30日发送的电子邮件内容与前述声明相同。2020年11月11日,管理层的另一封电子邮件中也未表达无条件的许可意愿。在这封信中,上诉原告仅就相关的标准必要专利表示愿意在FRAND条件下签订许可协议,并引用了2020年3月17日的提案。

2020年5月6日,上诉被告向上诉原告发送了一份新的许可提案。上诉原告分别于2020年7月15日和8月17日对此作出回应。

2020年10月14日,双方进行了交流,上诉原告表达了对签订一份整体性许可的兴趣。2020年11月3日,上诉被告向上诉原告发出关于该整体性许可的提案。然而,上诉原告管理层于2020年11月11日通过电子邮件拒绝了该提案,理由是其现阶段更倾向于签订一份包含持续性许可费用的协议。

2021年2月19日的书面文件中,对2019年11月27日在慕尼黑I地区法院提交的诉讼进行了扩展,增加了禁令、召回及销毁的请求。

2021年3月26日,在曼海姆地区法院就双方平行争议案的口头辩论中,上诉原告提出了一次性付款的提议。

2021年4月16日,上诉原告的管理层在一封信函中告知,上诉被告所提出的许可条件不可接受。

2021年6月28日的书面文件中,上诉原告进一步提供了其在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销售的手机数量及相应的收入信息。

D. 关于华为判决的解释问题

I. 法律背景

1. 华为判决的法律背景

欧洲法院的华为判决涉及在何种条件下,已向标准化组织承诺以FRAND条件提供许可的SEP持有人在对未获许可的SEP使用者提起禁令诉讼时会违反《欧盟运行条约》第102条的问题。

在此背景下,华为判决为SEP持有人与专利使用者之间的许可谈判确立了一个框架。判决规定了双方必须遵守的一系列相互权利与义务,以确保SEP持有人提起禁令诉讼不构成滥用,并使专利使用者能够有效地主张强制许可抗辩。

该判决继承了欧洲法院的既有判例。根据这些判例,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排他性权利(如提起侵权诉讼的权利)属于保护权利持有人的典型权利,因而不能仅因该持有人拥有市场支配地位而被视为滥用。即便该权利持有人处于市场支配地位,这一原则依然适用(参见Volvo案,238/87,EU:C:1988:477,第8段;RTE和ITP/委员会案,C-241/91 P和C-242/91 P,EU:C:1995:98,第49段;IMS Health案,C-418/01,EU:C:2004:257,第34段)。

欧洲法院的既有判例还表明,在特殊情况下,权利持有人行使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排他性权利可能构成《欧盟运行条约》第102条意义上的滥用(参见Volvo案,238/87,EU:C:1988:477,第9段;RTE和ITP/委员会案,C-241/91 P和C-242/91 P,EU:C:1995:98,第50段;IMS Health案,C-418/01,EU:C:2004:257,第35段)。

华为判决延续了这一判例,适用于已向标准化组织表明愿意按FRAND条件提供许可的SEP持有人在其专利未经许可使用时的情境。在这种情况下,SEP持有人和专利使用者需遵循下文D.I.2节所述的框架。尤其是,SEP持有人不得直接提起禁令诉讼,而应首先向专利使用者发出侵权通知。随后,专利使用者需表明其在FRAND条件下签订许可协议的意愿。

欧洲法院认可SEP持有人主张禁令或产品召回的权利,但需考虑到,当专利获得SEP地位时,其持有人可以阻止竞争性产品进入或留在市场上,从而保留对这些产品的生产。

此外,SEP持有人承诺以FRAND条件提供许可,给第三方带来了合理的期望,即SEP持有人将确实按此条件向他们授予许可。因此,SEP持有人若拒绝按FRAND条件授予许可,通常会构成《欧盟运行条约》第102条意义上的滥用。

在这种情况下,SEP持有人必须满足华为判决中规定的条件,以免其禁令或召回请求被视为滥用。华为判决的宗旨在于平衡利益,一方面适当维护专利持有人的法律地位,另一方面也要确保其承诺的许可可能性。SEP持有人在许可谈判中因拥有禁令请求权而处于强势地位。因此,必须确保SEP持有人不以违反其FRAND许可义务的方式,如收取不合理高的许可费,来行使权利。同时,SEP持有人仅在许可谈判没有因专利使用者的原因而延误的情况下,才需容忍其专利的持续使用。例如,若专利使用者拒绝支付FRAND条件下的许可费或采取拖延策略,则应视为其责任。

基于这些考虑,华为判决所确立的框架旨在避免一方面SEP持有人在未先给予专利使用者按FRAND条件签订许可协议的机会时提起禁令诉讼,另一方面专利使用者在未积极参与许可谈判的情况下主张强制许可抗辩。换句话说,欧洲法院通过设定具体步骤,旨在为SEP持有人与专利使用者之间的谈判创造条件,以确保利益的公平平衡。关于华为判决的意图,第55段明确指出:

“在这种情况下,SEP持有人必须满足一些条件,以确保禁令或召回诉讼不会被视为滥用,从而实现相关利益的公平平衡。”

法院提出的条件包括遵循一系列程序步骤。不仅需要遵循这些程序步骤本身,还需遵守其顺序。每个步骤应独立进行审查,不能混淆各个步骤,否则将无法实现法院所追求的平衡。

2. 华为判决所规定的程序步骤

在华为判决中,欧洲法院明确了SEP持有人在采取禁令或召回诉讼应对专利侵权时必须遵循的程序步骤顺序,以避免其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不违反《欧盟运行条约》第102条。反之,专利使用者若希望避免因专利侵权被授予禁令,也需遵守欧洲法院所规定的程序步骤。

首先,作为第一步,SEP持有人必须告知专利使用者涉嫌的专利侵权行为。华为判决在第61段中对此进行了如下明确规定:

“在正式提起此类主张之前,相关SEP持有人有义务提醒被指控侵权者其涉嫌的专利侵权行为,指明相关SEP并说明其被侵权的具体方式。”

欧洲法院解释了该侵权通知义务的原因,认为考虑到一个标准通常包含大量SEP,并不能确定SEP的侵权者必然知道其在使用一项合法有效且标准必要的专利的技术内容。

在SEP持有人发出这一“预警”后,作为第二步,专利使用者必须表达其愿意在FRAND条件下与SEP持有人签订许可协议的意愿。然后,SEP持有人需要在第三步中向专利使用者提出一份FRAND条件下的许可合同提案。华为判决在第63段中对这两步做出了如下明确要求:

“此外,专利持有人在专利使用者表达其愿意按FRAND条件签订许可协议的意图后,基于其向标准化组织所作的承诺,有义务向其提供一份具体的FRAND条件下的书面许可提案,并特别标明许可费及其计算方式。”

这一义务分配的背景在于,缺乏公开的标准许可合同,且已与其他使用者签订的许可协议未公开的情况下,通常只有专利持有人知晓其先前签订的许可协议的条件,因此其有能力提供符合非歧视性要求的许可条件。

专利使用者在第四步中需审查该许可提案,并在合理期限内回应。华为判决第65段规定了这一点:

“相应地,涉嫌侵权者有义务对该提案进行认真回应,遵循行业认可的商业惯例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此应基于客观标准判断,并包括不采取拖延战术的要求。”

如果专利使用者不愿接受SEP持有人的提案,华为判决提供了几种应对方案。首先,专利使用者可向SEP持有人提出符合FRAND条件的反提案。第66段对此规定:

“如涉嫌侵权者不接受提案,其仅在向相关SEP持有人在短期内提供一份符合FRAND条件的书面反提案后,才可以主张禁令或召回请求的滥用性质。”

如果专利使用者未履行其在华为判决下的义务,SEP持有人可以通过法律手段要求其停止专利侵权行为。而如果SEP持有人未履行其在华为判决下的义务,则禁令诉讼将被视为《欧盟运行条约》第102条意义上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华为判决还涉及专利使用者在上述谈判过程中是否有权质疑SEP的有效性及其对标准的必要性,或保留此类审查的权利。第69段中,华为判决对此予以肯定:

“鉴于标准化组织在制定标准的过程中并不审查相关专利的法律效力或其对标准的必要性,并考虑到《基本权利宪章》第47条所保障的有效司法保护权,不能责怪涉嫌侵权者在进行许可谈判的同时,质疑这些专利的法律效力及其对所属标准的必要性,或其实际使用情况,或保留日后提出质疑的可能性。”

根据该框架,应对原诉讼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评估。

II. 第一步:侵权通知

59. 关于华为框架的第一步,地区法院判决提出了SEP持有人的侵权通知的最低要求,即该通知需指明涉嫌侵权专利的编号及侵权行为,以提醒专利使用者其涉嫌的专利侵权事实。

1. 本案背景

根据欧盟委员会的理解,在本案中,上诉被告于2019年8月21日向上诉原告发送了一封单方面的信函,其中提到EVS标准的SEP许可可能性(附件WKS KAR 1)。该信函包含一个指向上诉被告网站的链接,在该网站上可以查看上诉被告SEP的列表及其专利对标准的必要性的信息链接。据欧盟委员会的了解,该信函未提及具体专利,也未描述上诉原告的任何侵权行为。曼海姆地区法院的判决基于相同的事实,即2019年8月21日VAEVS发送的相同信函。

慕尼黑I地区法院在其判决中首先阐述了其法律观点,即认为:

“需要指明专利及其具体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后者要求标明侵权行为的类型及被指控的实施方式。不需要对侵权指控进行详细的技术或法律解释;侵权者只需能够借助专家帮助或通过法律咨询,形成对专利侵权指控是否合理的判断。”(慕尼黑I地区法院,2022年5月25日判决,案号7 O 14091/19,E II. 2a部分;2021年9月9日判决,案号7 O 15350,E II. 2a部分)

随后,慕尼黑I地区法院在其判决中将VAEVS于2019年8月21日的信函视为合格的侵权通知,认为其中通过对网站的引用充分表明了专利侵权指控,且HMD应能够从该网站得知其侵害了VAEVS的SEP。因此,慕尼黑I地区法院得出结论,华为框架的第一步已被适当完成。此外,慕尼黑I地区法院进一步认为,2019年8月21日的侵权通知中的任何不足之处都已通过2019年11月27日向上诉原告送达的信息披露、账目核算及损害赔偿诉讼得以补正。

2. 对侵权通知内容的要求

然而,根据华为判决第47段的指示,欧洲法院明确要求SEP持有人在提起禁令诉讼之前,须明确告知专利使用者其涉嫌侵权行为,并说明涉案SEP和侵权方式(华为判决第61段)。从华为判决的措辞可以看出,欧洲法院要求SEP持有人向涉嫌专利使用者发送侵权通知,该通知应包括:(i) 明确指出专利侵权指控,(ii) 列出涉案专利及其编号,(iii) 在信函中明确说明侵权方式。

欧盟委员会在一定程度上同意慕尼黑I地区法院的看法,即侵权通知无需包含详细的法律或技术解释。然而,欧盟委员会认为,为满足华为框架的要求并使专利使用者能够评估其法律地位,上述三要素必须明确包含在侵权通知本身中。仅通过提供SEP持有人的通用网站链接,或让专利使用者借助专家或法律顾问来推断某些专利的侵权情况,并不能弥补侵权通知在这三要素上的不明确性。实际上,SEP持有人最有能力提供所需信息,包括:(i) 所指控的专利侵权行为,(ii) 侵权专利及其编号,(iii) 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

尤其是在侵权通知中若未明确指出SEP持有人认为收件人侵犯了其SEP,将难以达到警示专利使用者其可能存在专利侵权的目的。只有在专利使用者被明确告知可能涉及的特定专利侵权及其具体侵权行为时,专利使用者才能意识到其法律地位,认真对待侵权通知并予以适当应对。

3. 在提起禁令诉讼之前送达侵权通知

欧盟委员会进一步认为,华为框架要求在提起禁令诉讼之前送达侵权通知。

在这方面,欧盟委员会并不排除信息披露或损害赔偿诉讼可以作为满足华为框架要求的合格侵权通知。根据欧盟委员会的理解,华为框架仅适用于禁令诉讼,而不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司法程序,如信息披露诉讼或损害赔偿诉讼。SEP持有人不应被剥夺对其权利进行司法执行的途径,而专利使用者通常在使用专利之前应取得许可。只有在涉及禁令诉讼时,才需要确保利益平衡,特别是当SEP持有人承诺按FRAND条件授予许可时。而信息披露或损害赔偿诉讼并不妨碍专利使用者继续在市场上提供其产品,因此不需要这种利益平衡。这类诉讼对专利使用者的商业活动影响较小,因此,利益平衡的必要性较低。因此,信息披露诉讼本身不在华为框架的适用范围内,但可以作为迈向禁令诉讼的第一步,前提是满足上述D.II.1部分中规定的其他要求。

相对而言,欧盟委员会认为,华为框架的任何步骤,包括第一步,都不能在禁令诉讼提起后再予以补正。

华为判决的目的是在没有禁令申请压力或任何一方机会主义行为的情况下,促成SEP持有人与专利使用者之间有效、有意义且知情的谈判。禁令申请提出后,无论是SEP持有人还是专利使用者,都无法弥补其在华为框架下的失误。若在提出禁令申请后允许补救华为步骤,将使该流程失去其原有目的,因为SEP持有人将有动力立即提出禁令申请,而专利使用者则有动机在未进行谈判的情况下主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程序经济的考量在此情境中不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因此,欧盟委员会认为,根据华为框架的第一步,必须在提出禁令申请之前送达侵权通知。

4. 程序步骤的强制顺序

欧盟委员会还认为,华为框架的各个步骤必须按照其既定顺序依次审查。只有在第一步妥善完成后,才能进行第二步的审查,后续各步骤亦然。混淆步骤的顺序是不可接受的,否则将无法实现欧洲法院在华为判决中所追求的各方利益平衡(见上文D.II.3部分)。

华为框架的目的是营造一个环境,使SEP持有人和专利使用者能够在没有禁令诉讼压力的情况下按FRAND条件达成许可协议。SEP持有人只有在专利使用者之前有机会签订FRAND许可的情况下才可以提出禁令申请。另一方面,未获许可的SEP使用者必须表明其愿意按FRAND条件签订许可协议,并结束其对SEP的未经授权的使用。华为框架在SEP持有人和专利使用者之间实现了利益平衡,必须严格遵循该框架以维持这种平衡。

5. 对法律状况的解释限制

欧盟委员会在此并不对VAEVS作为上诉被告是否妥善完成了华为框架的第一步发表意见,而将该问题交由高级审判庭进行审查。欧盟委员会仅希望高级审判庭在其法律评估中考虑上述D.II.1至D.II.4部分所述的原则。

欧盟委员会鼓励高级审判庭在审阅本意见后,若对华为判决的解释仍存疑虑,可依据《欧盟运行条约》第267条,通过预先裁决程序向欧洲法院请求解答,以解决剩余问题。

III. 第二步:许可意愿

关于华为框架的第二步,地区法院的判决提出了以下问题:专利使用者需多明确地表达其许可意愿,是否可以保留权利以质疑专利对标准的必要性及其有效性。此外,地区法院的判决还提出,专利使用者在谈判期间的行为是否可以用来评估其许可意愿。

1. 本案背景

根据欧盟委员会的理解,上诉原告HMD在2020年3月17日的信函中表示愿意就所有符合以下条件的专利按FRAND条件签订许可协议,即:(i) 对相关标准必要,(ii) HMD实际使用,以及(iii) 有效且可执行的专利。

慕尼黑和曼海姆地区法院在法律上对HMD的FRAND许可意愿表达的评价存在不同。

慕尼黑I地区法院在其判决中似乎得出结论,认为上诉原告HMD未能充分表达其许可意愿,因为其未明确无条件地表明愿意按FRAND条件签订许可协议。相反,HMD通过将许可意愿限制于“有效、必要且可执行的专利”,表达了仅对那些有效性和可执行性无争议或经司法确认的特定专利愿意签订许可协议的意愿。在这种评价中,慕尼黑I地区法院不仅考虑了HMD声明的内容,还纳入了(i) HMD答复的时间延迟,以及(ii) HMD反提案金额(法院认为金额不足)的因素。基于此,慕尼黑I地区法院认为华为框架的第二步未得到妥善履行。

相反,根据欧盟委员会的理解,曼海姆地区法院在相同事实基础上得出结论,认为HMD已充分表达了其按FRAND条件签订许可的意愿。曼海姆地区法院援引华为判决第69段,裁定专利使用者有权保留质疑SEP的有效性、必要性及其是否确实被专利使用者所使用的权利。曼海姆地区法院认为,保留这些权利并不意味着专利使用者未充分表达其按FRAND条件签订许可的意愿,因此也就妥善履行了华为框架的第二步。

2. 表示许可意愿的要求

关于许可意愿表达的要求,这些要求在欧洲法院的华为判决中已有所规定。欧洲法院在华为判决中裁定,专利使用者必须表达其按FRAND条件签订许可协议的意愿(华为框架的第二步,华为判决第63段)。

a) 许可意愿声明

在华为判决中,欧洲法院并未明确规定专利使用者在FRAND条件下表达许可意愿的具体标准。然而,显然在SEP持有人向专利使用者发出侵权通知后,专利使用者需表明其按FRAND条件签订许可协议的意愿(步骤1)。

专利使用者的许可意愿义务源于这样一个前提:尽管SEP持有人已向标准化组织承诺按FRAND条件授予许可,但专利使用者也需支付FRAND许可费以使用这些SEP。此外,步骤1(侵权通知)和步骤2(许可意愿声明)只是双方就FRAND许可费谈判的起点。由于步骤1和步骤2在谈判开始前进行,特别是在SEP持有人提出许可提案(步骤3)和专利使用者可能的反提案(步骤4)之前,这些步骤不应附加具体的许可条件或许可费。

华为判决还指出,尽管专利使用者需声明其按FRAND条件签订许可的意愿,但其并未丧失质疑专利对标准的必要性及其有效性的权利。欧盟委员会认为,专利使用者在表明其计划质疑相关专利的有效性或标准必要性,或保留此权利时,不应被视为“不具备许可意愿”。对专利使用者在华为框架步骤2中回应的评价不应严格到剥夺其对SEP持有人的专利有效性和必要性进行审查的权利。这是必要的,因为标准化组织并不必然检查专利的有效性和标准必要性,且专利使用者不一定清楚其所使用的技术是否涉及有效且对标准必要的专利。众多专利可能被申报至标准化组织,其中部分可能无效或非标准必要。因此,专利使用者可能无法提前确认所有申报至标准化组织的专利是否都有效且对标准必要。

因此,专利使用者有权保留质疑SEP的有效性和必要性的权利,同时仍能符合华为框架的步骤2要求,即有效表达其按FRAND条件签订许可协议的意愿。

b) 不考虑专利使用者的后续行为

欧盟委员会认为,根据华为判决,专利使用者的许可意愿应基于其回应的内容进行评价,而非其在谈判期间的后续行为。华为判决未对专利使用者的许可意愿声明提出进一步要求。一旦专利使用者表达了其许可意愿,SEP持有人即有义务向专利使用者提供一份具体的书面FRAND条件许可提案,以符合其对标准化组织的承诺。这份FRAND条件的提案构成双方就SEP许可进行FRAND条件谈判的起点:

“此外,在专利使用者表达其按FRAND条件签订许可协议的意愿后,专利持有人有义务根据其向标准化组织所作的承诺,向其提供一份具体的FRAND条件书面许可提案,特别是包括许可费及其计算方式的说明。”

在华为判决中,欧洲法院明确指出,专利使用者需认真回应SEP持有人提出的FRAND条件许可提案(华为框架的第4步),且不得采取拖延策略(华为判决第65段)。然而,这一标准不适用于第2步,即在SEP持有人发出侵权通知(第1步)后,专利使用者仅需表达其按FRAND条件签订许可协议的意愿。第2步只是谈判的形式性启动。随后,SEP持有人作为第3步需提出FRAND条件的许可提案,华为判决规定专利使用者在第4步中需妥善回应SEP持有人的提案,以避免禁令的授予,即使该提案可能不符合FRAND条件。

因此,欧盟委员会认为,将第2步和第4步混淆将破坏通过各个华为步骤及其精确顺序所实现的利益平衡。特别是,这种做法可能使法院在无需审查SEP持有人是否提供了FRAND条件许可提案的情况下授予禁令,这与华为判决相悖。

3. 禁令申请提出后不能补救第二步的遗漏

华为框架的第二步若未履行,在提出禁令申请后不能予以补救。因此,专利使用者在禁令申请提交后表明其按FRAND条件签订许可协议的意愿并无意义。出于程序经济的考虑,这种补救也不应被允许,因为这将违背华为判决的宗旨,即在无禁令申请压力的情况下促成SEP持有人与专利使用者之间的谈判。如果允许在提交禁令申请后补救,将使整个华为框架失去意义,因为SEP持有人将获得直接提交禁令申请的激励,而专利使用者则可能在未先行谈判的情况下直接依据《欧盟运行条约》第102条主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慕尼黑I地区法院在其判决中讨论了HMD在VAEVS于2021年2月19日通过书面申请扩展至禁令请求后的声明。然而,此次诉讼扩展后,双方已无法进行符合华为判决宗旨的谈判,因为此时的谈判将不可避免地在禁令申请的压力下进行。而华为判决旨在创造一个不受禁令压力影响的谈判机会。

因此,欧盟委员会认为,根据华为框架的第二步,专利使用者必须在提出禁令申请之前表明其按FRAND条件签订许可协议的意愿。

4. 程序步骤的强制顺序

如上文D.II.4部分所述,欧盟委员会认为,华为框架的各步骤必须依次进行。只有在第二步妥善履行后,才能进行第三步的审查(且第四步仅在第三步妥善完成后才可进行)。混淆步骤顺序不可接受,否则无法实现欧洲法院在华为判决中所追求的各方利益平衡。

5. 对法律状况的解释限制

欧盟委员会在此不对上诉原告HMD是否妥善完成了华为框架的第二步发表意见,而将该评估交由高级审判庭决定。欧盟委员会仅请求高级审判庭在其法律评估中考虑D.III.1-4部分中的意见。

欧盟委员会鼓励高级审判庭在审阅本意见后,若对华为判决的解释仍有疑问,可依据《欧盟运行条约》第267条,通过预先裁决程序向欧洲法院请求解答,以澄清剩余问题。(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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